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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部有关土地权属批复、答复、函

    发布日期:2017-10-16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 1

    有关问题的复函... 1

    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复函... 1

    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2

    对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2

    是否为行政许可问题的复函... 2

    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复函... 4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跨越或穿越铁路用地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4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农材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5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带地人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 5

    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原国有划拨土地是否需要有偿使用问题的函... 6

    关于跨越或穿越铁路用地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7

    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 7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地籍调查中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8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 8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三明市有关土地管理问题的复函... 9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砂金生产用地意见的复函... 10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 10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滩涂管理问题的复函... 11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贵州省关于公路两侧留用地发证问题的批复... 12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关于对外国人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问题的批复... 13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 14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分割转让形式的答复... 14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浙土复[1990]8号请示的答复... 14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15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 15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16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17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 18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19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答复... 20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请示的复函... 20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 21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重庆市国土局关于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21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22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3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23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宁波市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24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25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25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26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霍林河发电厂用地问题请示的答复函... 27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 27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 28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29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青海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29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的批复... 30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31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34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35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的复函... 35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的批复... 36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确权问题请示的批复... 37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河滩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37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37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玉环县汤寿康等人与玉环县塑料厂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38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39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 39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 40

    法律效力的函... 40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蓖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意见的函... 40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村与村之间调换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41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41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42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42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43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江苏省国土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43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44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库区消落地行使管理权问题的批复... 44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45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占地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 45

    国土资源部关于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 46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46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47

    国土资源部关于平顶山矿区塌陷地征用后能否退还农民集体所有问题的复函... 47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48

    国土资源部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49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大连市土地局“关于以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49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场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函... 50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 50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批复... 51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51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请示的答复... 52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 52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富阳市有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回复... 53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请研究处理衡阳市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函... 54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答复... 54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55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55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文问题请示的批复... 56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有关条款解释请示的答复... 56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城乡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57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答复... 57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58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答复... 58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58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59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59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农村居民“建住宅”含义理解问题的答复... 60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60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

    有关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颁布日期】2000/11/22

    【实施日期】2000/11/22

    【文号】国土资函(2000)582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土资发〔2000〕2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企业间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的前提是企业之间订立的债权债务主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应首先办理批准手续。

    二、企业之间订立的主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为保证债权实现,债务方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4〕209号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请示》(赣国土资文字〔2004〕14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二、派出机构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调查和调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和调解的法律后果由设立机关承担。对于需要做出处理决定的,由设立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4〕281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要求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浙土资〔2004〕4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除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在1962年实施《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之外,海涂、滩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开发国有海涂、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收回农民使用的国有海涂、滩涂时,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对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是否为行政许可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4〕293号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是否为行政许可的紧急请示》(规国法字〔2004〕12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国务院法制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解答中指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二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三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后决定其可以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据此,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后准予其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4〕209号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权限问题的请示》(赣国土资文字〔2004〕14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二、派出机构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调查和调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和调解的法律后果由设立机关承担。对于需要做出处理决定的,由设立派出机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跨越或穿越铁路用地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2〕84号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如何处理跨越或穿越铁路用地的土地权属的请示》(晋国土资发〔20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从已明确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土地上空跨越或地下穿越的公路、管线等(政府管理的城市市政管线除外,下同)的土地权属可确定为土地他项权利。公路、管线等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为土地他项权利人,公路、管线等所穿越土地的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为土地他项权利义务人。具体土地登记时如需明确该类土地他项权利面积和范围的,公路、输油气管道、电信缆线、电力线路等土地他项权利面积可分别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公路保护范围、输油气管道保护区、电信缆线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确定面积。

    二00二年四月五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农材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2〕181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你局《关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沪房地资权〔2002〕18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校的若于规定》的有关条文。原人民公社由三级核算向二级核算过渡中调整土地,属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于“由于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更”的调整范围。

    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内容是一致的。即:土地权属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经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带地人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2〕437号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土地权属性质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鲁国土资发〔2002〕20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经过了带地人社和l962年的“四固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无论其是否原为国有,都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原国有划拨土地是否需要有偿使用问题的函

    国土资函〔2002〕283号

    中国建设银行:

    你行《关于我行原国有划拨土地是否需要有偿使用问题的函》(建总函〔2002〕74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我部颁布的《划拨用地目录》,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划拨供地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你行的用地不属划拨用地范围。

    二、依据《划拨用地目录》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你行已依法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如果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仍可保留划拨方式。

    三、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涉及的用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跨越或穿越铁路用地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2]84号 2002年4月5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如何处理跨越或穿越铁路用地的土地权属的请示》(晋国土资发[20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从已明确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土地上跨越或地下穿越的公路、管线等(政府管理的城市市政管线除外,下同)的土地权属可确定为土地他项权利。公路、管线等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为土地他项权利人,公路、管线等所穿越土地的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为土地他项权利义务人。具体土地登记时如需明确该类土地他项权利面积和范围的,公路、输油气管道、电信缆线、电力线路等土地他项权利面积可分别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公路保护范围、输油气管道保护区、电信缆线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确定面积。

    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2] 437号)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土地权属性质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鲁国土资发[2002]20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经过了带地入社和1962年的“四固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无论其是否原为国有,都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地籍调查中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1988年5月5日) [1988]国土[函]字第44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88]云土办字第12号《关于请示城市地籍调查中有关政策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在城市地籍调查中凡是在原批准征地四至界线内,即使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不论多或少),可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都不再另办手续。对于在原批准用地四至界线外多占土地的应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当时政策适当处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11日) [1989]国土函字第80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89]云土办字第56号《关于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文(89)14号和法工办发文(89)6号与《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体现了我国土地立法的连续性。

    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土地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包括《森林法》中有关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等,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

    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全国范围的,不是针对某一部门的。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要共同遵守,贯彻执行。从业务角度而言,政府各个职能部门要履行各自的职责去具体贯彻执行。作为政府管理土地、城乡地政的职能机关,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全国各种用途的土地加强管理,确认土地权属,登记发证,“所有土地的权属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

    批准手续”。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与林业部门的合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更好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三明市有关土地管理问题的复函

    (1989年7月31日) [1989]国土函字第93号

    福建省三明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明土(1989]28号《关于三明市市区土地管理工作上同市属两个区的关系中有关问题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今年5月17日我局地籍司登记处函复你市梅列区土地局5月15日给王先进局长电报提出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第十、第十四条规定,以及我局1987年颁布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和1984年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规程二条,主要重申土地管理和土地调查登记等各项工作均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至于设区的地级以上市,市、区两级土地管理部门职能如何划分和衔接,据我们了解,各地大致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区不设土地管理机构或由市土地管理局在区设派出机构;二是市、区均设土地管理机构分别做好辖区土地管理工作。各地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地方政府确定。但不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必须坚决贯彻《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7号文件关于全部辖区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规定精神,履行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的全部职责。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砂金生产用地意见的复函

    (1989年11月17日) [1989]国土函字第136号

    国家黄金管理局:

    你局国金安环字[1989]第138号关于商砂金生产临时用地有关问题的文收悉。经研究,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砂金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破坏了集体所有土地,凡在3年内经复垦能够恢复原用途、国家建设又不需要的,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用地3年后未完成土地复垦的,其土地视为征用,由用地单位补办征地手续。

    二、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切实保护耕地,对能够复垦的土地,砂金生产企业应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积极制定土地复垦规划,落实土地复垦措施,及时复垦。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

    (1989年12月6日) [1989]国土函字第144号

    广东、福建、广西三省、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广东省国土厅粤国土字[1989]127号《关于对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传真电报《关于林地登记发证问题的请示》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局闽土法函[1989]042号《关于林地是否颁发土地证书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文(89)14号和法工办发文(89)6号函关于林地登记发证问题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我国土地立法的连续性。据此,我局曾以[1989]国土函字第80号答复云南省土地管理局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各地应贯彻执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和中发[1986]7号文件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所有土地权属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土地(包括林业用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文(89)6号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的答复,我们认为,是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土地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林权证或山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书,有的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与林业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履行各自的职责,否则,既不利于保护林业,也不利于保护林业用地。

    二、土改时发了“蚝田证”,合作化时将蚝田划归集体所有,现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同意按照《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矿山企业已办理过土地征用、征购或收归国有手续的,其用地合法。须按现行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持权属证明文件,向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滩涂管理问题的复函

    (1989年11月12日) [1989]国土函字第147号

    海南省国土局:

    你局琼国用[1989]69号《关于依法管理沿海滩涂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关于滩涂是否属土地范畴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的规定,滩涂是土地资源的组成部分,应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关于使用滩涂是否要报批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开发或者使用滩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使用滩涂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三、关于使用滩涂是否要补偿问题。根据《渔业法》第十三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滩涂的补偿,应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办理。国家建设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滩涂的补偿,应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和《渔业法》第十三条关于“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办理。

    四、关于滩涂的管理问题。对滩涂的管理,目前国家还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各部门关系,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行业管理的职责,在土地管理方面,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1989]国土[法]字第144号《关于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认真履行滩涂权属、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违法占地处罚等项管理职责,会同海洋、环境保护等部门把滩涂利用、保护和管理好。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贵州省关于公路两侧留用地发证问题的批复

    (1990年2月19日) [1990]国土函字第15号

    贵州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89)黔土(籍)字第15号《关于公路两侧的留用地是否发证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公路两侧留用地确权发证,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对于已经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审核,达到土地登记条件的,只进行登记不发证书。

    二、对于未经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按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凡土地权属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或所有者的,土地证书发给原土地使用者或所有者,但在规定土地用途时,应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限制。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关于对外国人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问题的批复

    (1990年3月9日) [1990]国土函字第20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2月28日地籍字(90)10号《关于对外国人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颁发出让、转让给外商、华侨及港、澳、台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问题,暂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办理。待国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正式颁布后,按新规定执行。土地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印刷,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订购。

    以上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以其他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商及港、澳、台商三资企业用地,土地证书可以由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

    (1990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庭(90)民他字第10号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曾于1984年发布公告,对原属公民所有的土地,经过申报办理土地收归国有的手续,确认其使用权。

    二、在城市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后,国家向原空闲宅基地所有人继续征收的地产税,事实上已属土地使用税性质。作为正式税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从1988年开始征收。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分割转让形式的答复

    (1990年8月25日) [1990]国土函字第102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0年7月10日《关于如何理解分割转让形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为非整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即将受让的一宗地分为二宗或二宗以上后,再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它包括了你局来函中所理解的两种形式。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浙土复[1990]8号请示的答复

    (1990年8月25日) (1990]国土函字第97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浙土[1990]第15号《关于要求对浙土复[1990]8号审阅认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你局浙土复[1990]8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相符。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0年12月20日) [1990]国土函字第146号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京地发(1990]036号文《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中有关条款解释说明的请示》收悉。现就所反映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对《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理解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可以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在续期使用期间可以不变,由出让合同约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答复

    (1991年1月9日)

    广东省国土厅、四川省国土局:

    广东省国土厅粤国土(建用)字[1990]92号《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若干问题的请示》及四川省国土局

    [1990]川国土法字第8号《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后,原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换发土地证书。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这类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概适用《条例》第七章的规定,但在依照《条例》规定要求土地使用者补交出让金时,可以视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具体确定。

    三、依照《条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部分城镇先行试点。由于这一改革措施的全面推行尚需一个过程,因此,目前在多数地方只能是行政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并存,但在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可以进行出让方式的全面试点工作。

    四、《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因此,依照《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然由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

    五、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办理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1991年3月16日)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闽土[1991]009号《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属于变更土地登记的一项内容,以初始土地登记为基础。没有初始土地登记,自然无所谓变更土地登记。我国目前实行土地与房产分别登记制度,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这也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管理的基础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各环节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涉及属于各自业务范围的标的(土地或房屋)的变更分别办理登记,而不是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部门登记。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

    (1991年4月8日)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办函[1991]27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因此,凡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只有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的,土地变更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应当对当事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二、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的款额都属非法所得,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三、《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制定并颁布的,与《土地管理法》配套实施。因此,依据《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1年4月26日)

    海南省国土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用途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的行为。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只适用于特定的土地范围,即承包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能够复垦的土地”,是指因采矿、挖砂,取土等造成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恢复利用的具体用途,应根据《土地复垦规定》,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土地破坏状态来确定,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建则建。

    四、出让土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新征、拨国家建设用地的登记、发证,适用于《实施条例》。

    五、《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其他土地”,是指除耕地、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以外的土地。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1年5月13日)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威海市土地管理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9月23日)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江陵县土地管理局9月4日《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由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物理上不可分离,因此,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即同时发生土地出租。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答复

    (1991年12月12日)

    湖南省国土局:

    你局琼建法[1991]230号《关于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下达或者由人民政府授权,加盖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请示的复函

    (1992年2月25日) [1992]国土函字第27号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应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请示》(闽土法函[1991~01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凡建设用地的审批应一律按《土地管理法》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林地内修筑道路或其他工作设施,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审批用地的规定。因此,使用林地的审批,应按《森林法》第十五条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二、为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合理使用土地,用地单位在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活动,若改变了原有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应先办理用地手续。因此,在林地上建护林哨、公路、盖办公楼等永久性设施,也应办理用地手续。

    三、原则同意你局法规处的两条答复内容。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2年2月22日) [1992]国土函字第23号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2)鲁土监字第6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至今,无论是否连续使用,只要没有退给原农民集体的,都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重庆市国土局关于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2年6月23日) [1992]国土函字第84号

    重庆市国土局:

    你局《关于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重国土发[1992]6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农民进城购置房屋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房屋交易双方应按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若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颁布之前,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可持合法的房屋交易凭证,直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按[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城市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及城市居民购买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其土地属国家所有。对国有土地上因房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房屋交易双方应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三、回家乡定居的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按《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非回家乡定居的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购买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房屋交易双方按本文第二条的原则,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非回家乡定居的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先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手续,再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作为联营条件,如何办理用地手续及进行土地登记的问题,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在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可由你局请示政府批准后试行。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按《土地登记规则》和[1992]国土[籍]字第46号《印发关于地籍管理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_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1992年8月20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地籍字[199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动产”,是指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整体移动或将其作为材料转移。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2年10月16日)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房产开发公司建商品房出售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1992]鲁土监字第1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请示》事项,国家法律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均有明确规定和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依照该《出让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邹家华副总理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房地产开发经验交流会上明确指示:“这里要重申,所有的城镇土地都必须作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城市政府代表国家实施出让权的垄断,不能把城镇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各类开发公司。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不能转化为公司的利润,必须归国家所得。原有实行划拨的土地,必须补交出让金、重新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转让,否则,不能进入市场交易。”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出让条例》实施后,对房产开发公司兴建商品房用地,应当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房产开发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兴建商品房出售,必须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而出售商品房的,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应当令其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根据不同情况按《出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的批复

    (1992年11月16日) [1992J国土函字第172号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紧急请示》([1992]晋土管[籍]字第56号)已收悉。根据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非法转让,不具法律效力。”土地使用者之间交换宅基地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当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协议签订并经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某种权力、义务关系。但此时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完成法律上的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只有经过土地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只有在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后,土地使用权转移才具有法律效力。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宁波市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2年11月17日) [1992]国土函字第173号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据你局来电和口头汇报情况,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所报企业只是改变隶属关系和相应更改名称,其土地使用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据此,企业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3年2月3日) [1993]国土函字第33号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3]第3号专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来文中对《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9条的理解意见。

    所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就是指依法批准用地文件,“四至界线”也是指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界线。实地界线与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一致而面积不一致的,属于测量或计算误差造成的,可以按实地面积更正后确权。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界线的土地,属于违法超占面积。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3年4月1日)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郊区人民政府是否可以批准和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其中, “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3年6月22日)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所称“……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是收益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五、《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其用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霍林河发电厂用地问题请示的答复函

    (1993年4月10日) [19933国土函字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你局内土监字[1993]79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收回已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另行划拨或者出让。收回土地使用权,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方法和标准,由有关方面根据损失情况协商确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3年8月18日) [1993]国土函字第191号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黑土呈[1993]第49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从《六十条》公布至今,无论是否连续使用,只要没有退给原农民集体的,都属于国家所有。但如果土地使用双方当时另有协议或其他约定条件的,可根据协议和约定条件适当予以补偿,但土地仍为国家所有。

    二、《六十条》公布后,使用原农民集体土地的全民所有制等单位又与农民集体签订了补偿协议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协议双方可另行根据原补偿协议具体商定补偿办法;签订了归还土地协议的,土地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三、《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现擅自承包给外单位人员耕种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但擅自对外进行承包,违反了我国现行的政策规定,应另案进行处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

    (1994年1月19日) [1994]国土函字第9号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铁路用地进行登记发证中所遇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铁路用地管理办法》所称铁路运输用地,系指铁路线路及两侧合法留用土地、车站和货场用地;铁路其他用地,系指铁路部门所属工业、商业、医疗、文教、住宅等用地。

    二、根据1950年政务院《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及《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精神,一般情况下,接收解放前敌伪铁路用地,依照接收文件及合法证明确权;解放后新建铁路用地,按依法征购、征用文件确权。-

    三、按照1951年政务院《关于铁路房地产纠纷问题处理的规定》精神,凡原铁路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目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属于铁路运输业务必须的土地及地上留有铁路房产的土地,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已经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或对铁路运输无直接妨碍的,则可将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单位。但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政府批准占用或转让的原铁路用地,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四、铁路运输系统用地可按铁路线路、较大车站和货场分别由铁路分局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铁路其他用地应由具体用地单位(无法人资格的由铁路分局)按宗分别申报登记。大中型铁路用地单位内部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可分别划分宗地,单独登记发证。为了便于管理,对于特大宗地内由于用途不同,能够分别划分使用界线的,可适当进行分宗登记。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4年9月8日) 国土批[1994]6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土监字[1994]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退耕土地是征用过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已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征地时已经给予补偿和安置,国家需要收回安排使用时,农民集体应当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和安置要求。但耕种该土地的农民生活确有困难,用地单位可酌情给予补助。

    二、农民集体在使用退耕土地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三、请示中涉及的退耕土地,1959年已经征用转为铁路用地,征用时应当核减了耕地面积,退耕时又签订了协议,应不再按照占用耕地的办法进行处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青海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4年9月15日) 国土批[19943 66号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19943青土字第06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目前企业兼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只改变被兼并企业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而原企业的产权性质、使用权主体、土地用途、生产性质以及独立法人地位等与兼并前基本一致,被兼并企业仅因兼并而引起企业名称变更,故此类企业兼并可视为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其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可以不变,权属不发生转移;另一种是企业兼并后,原企业的产权性质、法人主体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移。

    二、有关土地的税、费收缴应以法律、法规为准。有关税收的解释,应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为准。

    三、供电局用地属国家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用地,一般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用地。但对以股份制和中外合作形式兴办的电J也可以出让、租赁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无论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作价人股进入股份制企业,还是办理出让手续后再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均须将土地资产评估价值计人企业总资产值中,在考虑企业经营状况、土地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及股票溢价倍数等情况的条件下,按我局[1993]国土[籍]字第167号文的有关规定,将该土地资产折为一定数量的股本金。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的批复

    (1994年11月10日) 国土批[1994]73号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辽土字[1994]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这一规定中的“未使用”是指用地单位未按批准机关或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建设项目主体进行实际投入;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是指对土地的开发没有达到项目建设的必需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对土地的其他投入,均不予补偿。

    二、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土地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收回盘锦市乡镇企业局综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即现在的劳动服务公司)征用的城郊乡高家村9.18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适当的。

    1.企业公司虽在依法批准用地后垫了土、修了道口、圈了围墙,但未按征地申请建设石油液化气站。石油液化气站不属大中型项目,上述所做工作,不能视为对土地的使用。企业公司在土地管理部门做出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决定前的二年半时间内,无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原合作单位又抽回资金不予合作,使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根本无法落实,造成土地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合理利用,属于“圈而未用”。

    2.企业公司在石油液化气站建设项目不能落实的情况下,也未向原批准机关或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必要的申请,没有得到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1995年3月11日)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5]第33号)收悉。经研究,现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就法律应用性的一些问题,批复如下: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是相互衔接的,突出体现在这两部法律都坚持了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体制和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在确定房产和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时,必须服从法律确定的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即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可以合并由一个部门管理;如果继续实行房产和土地分别由两个部门管理的体制,则只能由土地管理部门一个部门管理土地,而不能出现两个部门管理土地的情况。

    二、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件在国务院1988年原则批准的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职责分工。1994年,国务院又先后批准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两个部门的职责应当按照新的“三定”方案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对该法的分则(即第二章至第六章)和附则具有统领和规范的作用。因此,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具体来说,房地产交易中凡涉及房产方面的管理,如房屋估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应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凡涉及土地方面的管理,如地价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也应当由建设部门和土地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土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据此应切实做好土地分等定级、地价评估和管理工作。

    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由政府确定具体部门。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因为,此类房地产转让审批,实质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房屋能否转让取决于该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能否得到批准。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先行获得批准后,权利人才能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转让房地产。

    七、“土地收益”与“出让金”都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地租性质,应当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其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出让方案,负责代收出让金,同时负责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查报批。因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收益”也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出租,是否向国家缴纳“土地收益”(其性质如前所说,与出让金相同),取决于该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即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还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确认其性质的只能是土地管理部门。因此,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赁的“土地收益”,也应按照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八、目前,国务院尚未对预售商品房是否可以再行转让的问题作出规定。如果你省作出规定可以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为了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确保商品房预购人在房屋建成后能够顺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建议规定如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时,商品房预购人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预登记变更手续。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拍卖,目前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由谁主持和负责,国家现正在起草和制定《拍卖法》,有关内容可在《拍卖法》中规定。但是,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土地应纳人出让轨道,作为一种出让行为,该项拍卖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十、“中介服务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同样应由土地部门和建设部门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具体来说,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及其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房产估价机构和房产估价人员的资格认证,则由建设部门负责。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考试认证颁发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是土地估价人员专业资格的凭证,凡是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认证或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认证而取得的有关土地估价的证书,其人员都不具备土地估价的专业资格,在实际工作中也不能开展有关业务。具体依据可参见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方案》;国家土地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等文件。

    十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可以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价值中,土地的抵押价值要远远大于房产的抵押价值,抵押权人主要是着眼于土地价值才设定抵押,而且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法性决定了整个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性。因此,如果一个部门负责抵押登记,这个部门应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对房屋出租是否办理土地登记作出规定,可以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由出租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1995年3月13日) 国土批[1995]14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地籍字[94]2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原天津市第一公墓,1955年经天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改为公园,并按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属合法划拨土地行为,不是自行占用。因此,不适用我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二十条“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门占用,宗教部门要求归还自用的,应尽量退还”的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7月31日) [1995]国土函字第75号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本条是指在批准的四至界线清楚、并与实地的四至界线一致的情况下,界线内的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以实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凡属上述情况的,均适用本条规定,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

    二、本条中所称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是指按照《土地管理法》及该法实施前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批准的文件上权属界线范围所确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界线。有权属界线图的,应以权属界线图上标注的界线尺寸和范围为准。超过批准的四至界线占用的土地属违法占地,不适用本条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的复函

    (1995年8月1日) [1995]国土函字第74号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我局今年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5日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同时停止执行。《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内容,已分别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表述。

    二、在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时,按第二十一条规定,一个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民集体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根据该规定确定为现使用者所有。《规定》中“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是指现土地使用者不间断地使用土地满二十年。不符合该条件的,不视为连续使用土地。如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但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确权。

    三、来文所反映你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西山北头村水产养殖场土地权属性质问题,请你局组织调查,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我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的批复

    (1995年8月11日) 国土批[1995]51号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上同意你局意见,但依照1963年《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通过购买农民个人所有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农民集体仍然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原《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其相关内容已在我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凡和《规定》不相抵触的,你局可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你省实际作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确权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5年10月25日) 国土批[1995]61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理解问题的请示》(浙土[1995]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我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的:“经依法审核批准”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确权、登记的程序,审核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凡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河滩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5年10月31日) 国土批[1995]62号

    陕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河滩可耕地所有权问题的请示》(陕地籍发[1995]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于河流冲刷造成土地损毁并被淹没的,该土地所有权灭失,不再适用我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因河流改道而淤积形成的河滩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可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当地使用习惯和历史情况确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5年11月9日)国土批[1995]63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土[1995]5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登记公告是权属审核中的重要环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初始土地登记时,应当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在初始土地登记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可认定其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但比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两年内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对登记结果重新复核。

    二、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调换土地的,在同类用地之间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拟调换土地的双方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换地申请,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价评估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调换的原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国有土地变更为集体土地。

    三、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的,其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实际使用单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只能作为农民个人或集体当时曾经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并不影响依照该条规定确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玉环县汤寿康等人与玉环县塑料厂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5年11月10日) 国土批[1995]64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玉环县汤寿康等人与玉环县塑料厂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浙土[1995]60 8-)收悉。现答复如下:

    鉴于该宗地上的原房产侵权行为已由法院作出赔偿判决,故,该宗地使用权的确认适用我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1996年3月6日) 国土批[1996]18号

    江苏省国土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条款适用的请示》(苏国土籍[1996]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老三河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确权。即土改时分给农民,已发证的土地,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可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证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二、鉴于原使用老三河河床中土改时已分给农民并领有证书土地的两个村已于1986年停止使用,因此,该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请你省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若乡或原来的公社通过给予补偿或用集体土地交换取得该两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为乡农民集体所有;如果属于其他情况,特别是乡(原公社)是用国有土地交换的,则该土地应归国家所有。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6年3月7日) 国土批[1996]20号

    广东省国土厅:

    你局《关于土地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的请示》(粤国土[地籍]字[1996]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我国实行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体制,鉴于《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立法先于《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九条有关确权规定是为了衔接后法和前法的关系。各法中有关确权的规定写法是一致的,没有矛盾。林地是土地的一种利用类型,确认和管理林地权属是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确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林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

    法律效力的函

    (1996年4月17日) [1996]国土函字第40号

    铁道部:

    你部《关于请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法律效力的函》(铁工务函[1996]136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铁路用地图是确定铁路用地范围的参考依据之一。50年代经人民政府认定的铁路用地图如与铁路单位现用地范围相一致,即其所标定的范围内全部为铁路用地,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则可以此作为确权登记、颁发证书的权属来源依据。但其范围内闲置或铁路建设规划不需要的土地,应交还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图上所标范围内在实地上有其他用地单位或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则应查清其他用地单位的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权属争议缘由,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蓖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意见的函

    (1996年5月23日) [1996]国土函字第56号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篦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中色计字[1996]0062号)收悉。我局已转请山西省土地管理局进行了调查研究。现根据山西省土地管理局意见和你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计委矿区设计批文和1987年垣曲县土地管理局、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篦子沟铜矿、槐南白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的土地清查备忘录以及1989年垣曲县人民政府、闻喜县人民政府、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关于篦子沟矿区范围划定协议书等文件,篦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确定给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并向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村与村之间调换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6年7月18日) [1996]国土函字第71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村与村之间调换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 (浙土[1996]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交换土地是一种相互转让土地的行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精神,相邻农民集体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换土地,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未经批准即进行调换的,应认定转让无效,换地双方需返还所交换的土地。本案涉及的交换土地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认定交换协议无效。对此类历史问题,如目前双方仍愿意继续调换土地的,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对其调换土地行为予以确认。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6年9月23日) 国土批[1996]93号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豫土籍[1996]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意见。即原廛东社1959年解体并且人口全部“农转非”后,即丧失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当时已调整给其他农民集体的土地归调整后的农民集体所有;原社办企业转为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其用地归国家所有。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6年11月14日) 国土批[1996]116号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辽土字[1996]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据你局来文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反映,沔阳大北沟里的8 690亩山林已于1964年划归国有,由国营清原北三家林场经营管理,其中6 907亩山林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于1965年口头移交给沈铁北三家林场,该林场1967年开始整地造林并经营管理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和有关土地确权规定,所争议的6 907亩林地移交时虽未办理有关书面手续,但移交行为当时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并实际履行近30年,对此类历史形成的已经转由他人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目前实际使用者,即沈铁北三家林场。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28日) 国土批[1996]119号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蚌埠铁路分局宿县车务段与宿东电厂土地权属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籍]字[1996]第1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局意见。铁路线路两侧留用地(双轨铁路按双轨中心线向两侧各留用30米,单轨线按铁路中心线向两侧各留用20米)以外的空地已被其他单位使用的,依法确定现用地单位使用权,非铁路部门的铁路专用线占用铁路两侧留用地的,该留用地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用地单位,但铁路专用线单位拥有土地他项权利,享有行车权。他项权利人在使用铁路专用线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因国家铁路建设需要涉及他项权利变更时,应当服从,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1997年3月4日) 国土批[1997]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土地详查时双方共同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能否作为争议土地确权依据的请示》(桂土报[199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详查时相邻双方共同认定土地权属界线形成的有关文件、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

    二、争议土地如为国有土地,对争议双方共同认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可作为人民政府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依据。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江苏省国土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1997年4月2日) 国土批[1997]30号

    江苏省国土管理局:

    你局《关于沛县大屯镇砖瓦东厂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请示》(苏国土籍[1997]2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意见,即:依据我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将大屯镇砖瓦东厂占用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大屯镇农民集体所有。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1997年5月21日) [1997]国土函字第55号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转报滨州地区土地管理局(关于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函》(鲁土籍函字[1996]2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因洪水冲刷等自然原因,造成原所有者的土地坍塌毁失的,土地所有权随之灭失。后由于河水冲积逐渐形成的滩涂地,为新增土地,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优先确定给土地坍塌前曾在此范围内耕种的农民集体;如滩涂地已由他人开发耕种的,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开发人。管理权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行使。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库区消落地行使管理权问题的批复

    (1997年7月3日) 国土批[1997]72号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省淅川境内丹江口库区消落地行使管理权的请示》(豫土文[1997]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的规定,土地管理权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关于库区消落地的土地使用问题,可在商得水利、水电工程主管部门规定土地用途和限制条件后,依据有关规定和当地习惯,确定给农民临时耕作。

    二、对库区消落地因临时使用发生的土地纠纷,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

    (1997年7月18日) 国土批[1997]78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玉环县石油公司与台州军分区房地产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浙土[1997]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确认土地权属和土地登记中,当事人提供的土地平面图、现状图和地形图等图件资料,凡未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调查和界址认定的,只能作为反映当时土地利用状况的参考资料,不能作为确认土地权属和土地登记的依据。确认土地权属,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办理。

    二、用地单位所用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审核、处理,并严格按土地登记的规定、程序进行了土地登记的,用地单位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来文所涉及的土地已经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因此,请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占地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

    (1997年11月28日) 国土批[1997]126号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省部分城市房产管理部门接收市属单位移交的房产占地确权的请示》(豫土文[1997]14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包括房产管理部门使用、管理的公房,其房屋产权均属于国家所有,政府的职能部门只享有使用权或对其行使管理权。考虑请示中涉及的公房,在六十年代经市政府同意,双方单位办理了公房移交手续,其中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移交。因此,在具体确认土地使用权时,应首先核实当时公房移交手续的合法有效性,然后再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11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函403号

    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

    你厅《关于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琼土海环资[1998]3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司法机关因债权债务纠纷而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进行,被查封的土地也必须是诉讼当事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结束后,则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9年6月4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函217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具体含义进行解释的紧急请示》(冀土函字[1999]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上述规定,主要是指原土地使用者所使用的土地已经由现土地使用者使用,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只要不是强占性质,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土地使用权。但租赁、借用的除外。对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1982年5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9年6月7日) 国土资厅函[1999]11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予以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的“其他单位”,适用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上述部门”是指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

    国土资源部关于平顶山矿区塌陷地征用后能否退还农民集体所有问题的复函

    (1999年9月10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函456号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平顶山矿区塌陷地征用后能否退还农民集体所有的请示》(豫土文[1999]14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依法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后,即成为国有土地,农民集体不能再对国家已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主张所有权。从文中所反映的情况看,平顶山矿务局对其在采煤生产中造成的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塌陷地已经依法办理了征用手续,塌陷地的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所有。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0年3月14日) 国土资厅函[2000]47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请示》(苏国土法[2000]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明确:“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因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还应当以人民政府名义或人民政府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处理决定。

    二、水利工程用地应当包括泵房、变压器房等水利设施用地及渠道等工程用地。管理机构办公用地及其他有关用地,如不在水利工程用地征地范围内,而且其使用功能单一为管理机构办公等用地的,则不应属于水利工程用地。

    三、没有权属界线图的用地,可以根据《确权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人民政府。

    四、1962年9月以前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下放给乡镇、村管理,其使用的土地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且不属于《确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其土地应确认给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否则,其使用的土地应确认国家所有。

    国土资源部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0年8月15日) 国土资厅函[2000]171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请示》(粤国土资[地籍]字[2000]9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请示》中的建议。并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1.凡是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以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人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

    2.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不能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地下)。具体登记时,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备注栏注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土地使用权(地下)在不违反地下建筑物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出租、转让和抵押。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大连市土地局“关于以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89年11月13日) [1989]国土[籍登]字第35号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大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请示”答复如下:

    土地使用者以城镇国有土地为条件联建住宅的,属于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应予以制止。过去已经联建的,应参照国家计委1989年6月13日计投资(1989]679号文(见附件)精神,进行查处,凡符合报告要求的,可按实际使用土地情况分别申报,确权登记,联建各方之间能够划清独自使用土地范围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划分土地使用范围的,可确定土地共有使用权,并按土地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计算各自的分摊面积。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场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函

    (1992年6月2号) [1992]国土[籍登]字第16号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闽土便[1992]00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所谓“经上级批准规划的”,其中“上级”应当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

    2.凡已经按照法律文书、协议、合同及经上级批准的规划使用的土地,应确定农场的土地使用权。但有关法律文书、协议、合同及经上级批准的规则确定的农场范围内的土地,由于种种原因,闲置或已经由其他单位长期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土地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

    历史上没有明确土地权属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目前实际使用土地的情况确定土地权属。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

    (1992年6月15日) [1992]国土[籍登]字第17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地籍字[92]48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历史遗留的土地权属争议具有时间久远、内容复杂的特点,且当时的法律也不完善,因此,根据你局文件及口头汇报情况,提出以下几个原则意见供参考:

    一、对待历史遗留的权属纠纷,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在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尽量简化矛盾,使纠纷得到解决,不留后遗症。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问题未做具体规定,且又不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纠纷具体情况,结合我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运用本地区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对文中所提纠纷进行处理。

    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1982年宪法颁布后,原有的有关土地的出租关系亦相应的解除。

    对于文中所提纠纷,请根据上述原则妥善处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2年7月13日) [1992]国土[籍登]字第20号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闽土[1992]025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局意见。贯彻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划定的生产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在此之前集体之间调整过的土地),归该生产队所有;当时没有明确划定土地范围的,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历史沿革及目前的利用情况确定土地的权属。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3年2月2日) [1993]国土[籍登]字第3号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内土监字[1992]31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是我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可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长在1988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部门规章也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签订过土地转让等协议的”是参照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七条及1983年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对该条款的解释提出的。1982年以前,由于土地管理体制和法律制度不健全,已有的法律法规也未很好地执行,对这一时期发生的土地权属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生产发展的原则进行处理。

    三、1982年以前通过协议使用土地的,被用地单位在履行协议提供土地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同意。用地单位履行了协议并使用土地至今的,应当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4年9月5日) [1994]国土[籍登]字第29号

    海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琼土法[1994]17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因行政指令单位分立时,其土地使用权划分应以有权决定分立的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准。但单位分立各自形成独立法人后,土地使用权划分不清引起纠纷的,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4年9月6日) [1994]国土[籍登]字第28号

    冶金工业部办公厅、体改法规司:

    你厅(司)[1994]冶体文字第149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企业一方已经连续使用土地二十年以上,而铁路一方从未办理过合法征地手续,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登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企业厂区内建厂后修建的铁路专用线所使用的土地如经铁路一方依法征用、征购、政府依法划拨或企业依法转让给铁路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由铁路一方享有;如未办理上述手续,其土地使用权仍属原企业单位。但铁路一方对线路用地享有他项权利,即行车权。

    三、根据1950年政务院《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第一条:铁路两旁留地尺度,必须以铁路部门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为前提。如前述前提不存在,则不能要求享有“双轨线自线路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三十公尺,单轨线自线路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二十公尺”的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富阳市有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回复

    (1994年9月15日) [1994]国土[籍登]字第31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富阳展览馆与富阳市基督教会1.95亩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请示》(浙土[1994]26号)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根据1950年《土地改革法》第三条:“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的规定,1951年10月富阳县全面完成土改后,中华圣公会(耶稣堂)所有的土地应由国家征收。征收后,中华圣公会(耶稣堂)已不再是原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五项:“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规定精神,土地清册上耕地5.04亩应系分配给杨皆安一家所有。1956年杨皆安一家入社,杨皆安名下的土地作为生产资料依法应当全部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后经国家征用,转为国家所有,由用地单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请研究处理衡阳市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函

    (1994年9月27日) [1994]国土[籍登]字第34号

    湖南省国土测绘局:

    转去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请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报告》([1994]计字第81号)及有关材料,请研究处理。根据来文反映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1982年以前经人民政府同意,通过购房方式使用的土地,应认为属划拨性质。按照来文提供的材料,在省、市有关部门主持下,原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一勘探指挥部已作价购买了原衡阳市第二招待所的房屋,在此前提下,可认为原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一勘探指挥部已经政府同意取得了房屋占地及附属范围用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后经衡阳市有关部门重新核准在现址设立江汉石油管理局疗养院,该院即应取得原江汉石油管理局第一勘探指挥部的土地使用权,若现使用单位没有法人资格,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答复

    (1994年10月11日) [1994]国土[籍登]字第35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是指宗教团体从事宗教活动使用的土地,如宗教日常活动场所、宗教团体自用的其他土地。宗教团体出租、出借和闲置的土地,则不属于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4年12月3日) [1994]国土[籍登]字第40号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京地发[1994]9l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局1989年《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是指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等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包括未按当时规定办理手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已经国家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4年12月9日) [1994]国土[籍登]字第42号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1994年12月8日你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请示》(传真)收悉。现对我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答复如下:

    一、《意见》第十一条中“农民集体”是指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经济组织。

    二、《意见》第十四条中“企事业单位”是指农民集体所办的企事业单位,这种企事业单位隶属于乡或村农民集体。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文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5年9月19日) (1995]国土[籍登]字第14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局:

    收到你省金湖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请示》(金上管[1995]23号),该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县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土地管理部门就某件具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处并下达处理决定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直接行文,文内写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加盖土地管理部门公章。

    县人民政府如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职责以文件形式一次性授权给土地管理部门,则应刻制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作为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时专用。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有关条款解释请示的答复

    (1997年10月21日) [1997]国土[籍登]字第10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沪房地籍[1997~93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局1989年7月5日印发、1995年5月1日已停止执行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其他农民集体成员”包括外省市农民,但本条仅是针对农民购房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改变而言,至于外省市农民是否可在你地区购房应符合国家和当地的法规及政策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城乡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1995年10月17日)

    湖南省国土局:

    你省新宁县国土局新国土[1990]呈字第8号《关于城乡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城乡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能否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问题,我们认为,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部分应视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不得采取罚款补办手续等其他形式变通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土地监督检查工作,尽量防IE此类情况发生。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1年2月13日)

    乐山市国土局:

    你局有关征地问题的来电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改革征用土地方式,根据1984年原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的办法,从实践看,有利于减少征地中的矛盾,加快征地速度,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应继续推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给予积极支持和具体的指导和帮助,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1年7月23日)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闽土建[1991]15号《关于执行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行使。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在国家未统一规定前,可以由各地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时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答复

    (1991年8月30日)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办函[1991]77号《关于如何理解“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理解,即:“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出让形式以外,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1991年9月3日)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黑土呈[1991]第8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使用国有土地,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呈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可以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未规定法定机关在行使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时承担有偿付费或者返还征地费的义务,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1991年10月29日)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另行增加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除此以外,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增加的临时用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2年1月14日)

    唐山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唐土监字(92)1号《关于查处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时晓英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关房屋和土地转让经营活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办理。时晓英转让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条例》第24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或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条例》第45条),未按此办理,应属于未经批准非法转让行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条例》第46条)。“非法收人”是指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即房地买卖交易总额扣除房产现值的剩余部分。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农村居民“建住宅”含义理解问题的答复

    (1992年5月28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2年5月8日向我司提出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中“住宅”概念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建住宅”,应当理解为农村居民所建住房以及与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2年6月3日)

    湖南省国土局:

    你局湘国土函[1991]61号《关于如何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关于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的意见。

    二、关于国营单位在征用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因自然灾害、人为因素等情况损毁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如果原土地使用者不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而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权利,可以无偿收回土地;如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重新建筑,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要求,应当允许继续使用土地,但房屋损毁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后,可以依法有偿有限期安排使用。

    三、关于单位和个人通过征用或者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两年内不再需要使用而交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新用地单位是否按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补偿问题。我们意见,单位和个人征用或者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财政拨款的,新用地单位可以不向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支付补偿费用,但可以由国家有偿划拨给新用地单位使用;属于“贷款”或者自有资金的,可以由新用地单位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

    四、同意你局关于对农户庭院经济用地的意见,即:应当从严控制,不能开口子。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2年6月13日)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2]鲁土监字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1号文请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违法占地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处罚的问题。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适用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二、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2号文请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和“村民小组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即:“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在生产队解体改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应理解为村民小组拥有土地所有权。

    三、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3号文请示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住宅建设,其土地使用权由哪级政府确定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意见,即: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住宅建设,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四、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4号文请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对地上建筑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意见,即:对使用国有土地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地上建筑物,可以作价收归国有;可以由原单位自行拆除;属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5号文请示土地侵权案件的处理问题。

    土地侵权案件,应适用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处理非法侵占土地兴建建筑物的侵权案件时,对该条的“责令停止侵犯”,可以理解为包括责令退还非法侵占的土地和拆除在非法侵占的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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